设为首页 / 收藏本站
Loaction

当前位置: 首页 > 信行动态 >

第27期信行私享会:民营非企业单位和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

2025年4月11日下午,“信行私享会”第27期在律所多功能厅如期举办。本期私享会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帆律师分享,主题为“民营非企业单位和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”,本所实习律师及部分执业律师参加。


对于“人格混同”,《公司法》中,股东过度控制公司,导致公司沦为股东的工具或“另一个自我”,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;《九民纪要》中,多个关联公司(如母子公司、姐妹公司)在财产、业务、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,导致无法区分各自人格的,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;以上两种分别为股东和公司之间、公司和公司之间的“人格混同”。


但是对于民营非企业单位的设立人和民营非企业单位、民营非企业单位和公司之间能不能构成“人格混同”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内容。李苑律师通过具体案件和大家分享探讨,以民营非企业单位A和与A有关联的B公司为例,当民营非企业单位A出现纠纷时,其设立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呢?对此有律师提出,民营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型和非法人型,法人型设立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,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;非法人型设立人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,而我们的案例中民营非企业单位A为法人型民营非企业单位,设立人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。非企业单位A和与A有关联的B公司是否存在“人格混同”,李苑律师提出民办非法人企业是否可参照公司法。大家各抒己见,有律师根据法条解析认为不可直接适用公司法,有律师参考判例,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进行解释。李苑律师和张帆主任做了最后总结,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非商事主体,如果参照公司法进行判定,则片面的加大了举办人的责任,加重当事人负担,这和民法基本原则是违背的,所以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,不适用公司法,那么也就不存在和公司之间存在“人格混同”的情况。


本次会议大家对所持观点做了展开的叙述和解释。还根据案例背景探讨了适格被告、合同相对性等问题。案件分析进入更深层次的思考,每个人都受益匪浅,对案件梳理有了新思路新观点。

展开